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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

江苏 发布于 2023-9-4 16:4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解释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5施行日期: 1995.12.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解释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5

施行日期: 1995.12.15

题     注 :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文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采取补救措施,含有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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