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1施行日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1 施行日期: 1997.07.31 题 注 :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 (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九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第十条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价格情报、货源情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不得超过五千元。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串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六)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或者投标者额外补偿; (七)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者之间不得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以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