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9施行日期: 1997.08.29题注: (1997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9 施行日期: 1997.08.29 题 注 :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9月28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修正本)》) 全文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附: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