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5施行日期: 1989.07.01题注: (1988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5 施行日期: 1989.07.01 题 注 : (1988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秦淮河管理,充分发挥河道蓄水排涝、改善环境、开发旅游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秦淮河主流的南段、中段、东段、北段,支流的珍珠河、九华山沟、青溪、玉带河、香林寺沟、明御河及其设施。 第三条内秦淮河管理范围: 一、主流中段、东段、北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五米;支流各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三米,为河道保护线。 河道保护线外侧的建筑退让线不少于三米,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流南段保护线根据秦淮风光带的特点,由市规划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河道及其设施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并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内秦淮河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的河道及其设施管理、运转、保养、更新、改造、疏浚及河面清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教育群众,组织沿河单位参加河道整治和疏浚。 市、区规划、环保、园林、水利、城管、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河道及其设施的规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河道及其设施的整治、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由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河道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护线设立永久性界线标志和管理标志。 二、河道、堤防、驳岸、护坡等实行分区管理;泵站、水闸、引水设施等按照市、区分工管理。河道主管部门应指定或设置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并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蓄水、排涝、引水管理,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河道水位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水位控制标准。 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水源情况,引水改善水质。 四、河道水质、沿岸污水排放,由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五、沿河绿化应确保河道的排水与维护,由市、区园林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栽植和管理。 第十条河岸环境卫生由沿河单位和居民,实行分段包干,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岸坡卫生、污物打捞、河道清淤,由市、区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二条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它水中构筑物,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规划要求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或使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所有在河道上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汛期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河道及其设施正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核定的定额给予安排。河道整治及其设施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逐年安排。 第三章 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河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或埋设污水截流管地段,所有污水应引入污水管或截流管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沿河两岸设置排水口,不得损坏原有排水体系。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枝叶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 三、禁止填河造地、衬垫岸坡、搭盖棚屋、埋杆拉线、侵占河面堆物作业。 四、禁止设障阻水及擅自设泵取水。 五、禁止设置网帘鱼具,禁止养殖、放牧、圈养生畜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 六、禁止非管理人员进入泵站、水闸等作业区域。非操作人员不得开启闸门及其它设备。进出水口五十米以内不得停船。 七、禁止涂抹、损坏和擅自移动河道界线标志及管理标志。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外均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原有建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违章建筑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如进行下列活动,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执照,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始准占用,并在限期内清理现场。如占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由区河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挖掘执照,始能动工,并由区河道主管部门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备查。 三、凡需要砌筑驳岸、护坡、建设码头、桥涵、水闸,埋设管线及设置其它水工设施,应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并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给建筑执照、挖掘执照,方可施工。 四、一切挖掘工程的交通安全、市容卫生、地下文物及其它设施的保护,均由申请单位按有关法规办理。 五、挖掘工程由申请单位按规定缴纳修复费。河道主管部门在限期内统一修复。 河道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可预收清理保证金,待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还,逾期不清场者,可使用保证金清理。 六、凡利用河道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建设、保护、管理河道及其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认真执行本条例,纠正和处理违章有功者。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污水排放规定和在河道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的; 二、倾倒垃圾等各种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堆物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挖掘河道或损坏河道设施的; 五、擅自设泵取水的; 六、违反河道卫生管理的; 七、损坏河道绿化的; 八、违反规定在河堤、渡槽、水闸、水坝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滚动机械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填河造地、侵占河面的; 二、违章建筑及设置障碍不听劝阻的; 三、破坏河道及设施的; 四、造成河道淤积情节严重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属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本市有关城市河道管理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