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政策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3.25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07号印发) 全文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自1992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合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中起了重要作用。开发区制定的九个方面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建设,适用于入区的外资、内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同时,开发区要继续当好全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区和示范区,大胆探索和超前试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新措施、新政策。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市政府下发的〔1991〕125号文件停止使用。 第一条为了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是开发区管委会主管财政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财政收支管理,编制开发区预算和决算,行使开发区内的财政、财务会计及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制订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开发区财政局要建成经济建设型、经营管理型和财政信用高度发展的新型财政。建立以发展财政信托投资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投资机构。通过财政拨款、发行财政债券和其它融资形式多渠道筹集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风险资金。 第五条从1991到1995年开发区预算内、预算外收入全部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省、市政府规定的对开发区企事业单位收取各项地方性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自收自支,用于开发区的建设。未经管委会同意的各种收费,开发区企业可以拒付。确需收取的有关费用,由开发区财政局统一收取。 第六条开发区企业实行先税后分,鼓励外地市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1997年前进入开发区的外地市企业实征所得税实行开发区与企业原所在地政府五五分成;所分利润用于开发区再投资的部分,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免征所得税;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到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所有权不变,分回的投资收益不再计征所得税,不增加上交任务,可与投资主体的利润留成合并计算。 第七条开发区的内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当年发生的亏损允许挂帐,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连续弥补年限不得超过三年。亏损连续超过三年的企业停止享受开发区财政优惠政策。 第八条对内资企业减征和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国家扶持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财政局制定。 第九条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均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一般5-7年,最长不超过10年,由开发区财政局负责核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兴办的入区企业,原享受的有关财政政策比本规定优惠的,可择优适用。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