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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江苏 发布于 2023-9-4 18:05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8施行日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8

施行日期: 1997.12.18

题     注 :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配合调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妨碍单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刑事案件;”

第(二)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项修改为:“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财物、文件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本)(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配合调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妨碍单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刑事案件;

(二)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助、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财物、文件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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