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附: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附: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25 施行日期: 1994.06.25 题 注 :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再增加一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壮年文盲,必须实行先扫盲后上岗。” 四、第六条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五、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六、第九条修改为:“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收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1994年修正本〕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对在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文盲情况规定扫盲学习期限,文盲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其学习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本人或家长负担。 第五条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壮年文盲,必须实行先扫盲后上岗。 第六条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扫盲采取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对所在地的扫盲工作有协助和辅导的义务。 第九条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收制度。 第十条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