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9施行日期: 1995.11.01题注: (1994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9 施行日期: 1995.11.01 题 注 : (1994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会和市容市貌整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机关设立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在划定的巡逻警区,负责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三条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受理报警; (二)协助交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巡警在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和涉嫌的车辆、物品; (二)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巡警执勤实行双人制或者三人制,采取徒步巡逻为主,自行车、机动车巡逻相结合的方式。 巡警执勤时必须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四)、(五)、(六)、(七)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 (二)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一)、(二)、(三)项,第二十一条(三)项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三)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六)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 (五)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四)项和第二十五条(四)、(五)、(六)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六)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七)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 (七)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 (八)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进行赌博和出售、出租淫秽书画、录像、物品行为的。 第八条对下列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到指定地点拆除; (二)以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容、载货的,以及无证照三轮车、板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暂扣证照或者车辆;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暂扣车辆; (四)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条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一)、(三)项还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一)无证经营者占用道路、桥梁设摊经营的; (二)有证经营者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桥梁设摊经营和沿街商店占用店门口及道路设摊经营的; (三)在道路、广场收购药品或者设摊卖药的; (四)在车站、码头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或者托运行李的。 第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有关物品、证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倒卖、兜售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物品的; (二)倒卖外汇和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的行为,责令行为人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广场焚烧树叶、垃圾和迷信品等杂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施工或者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各种车辆运载垃圾、灰土、沙石、液体等物体散落、飞扬、泄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清理路面。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在道路、广场或者道路两侧施工作业,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七)项行为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全警告标志的; (二)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未设置警告灯的; (三)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便道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物的; (五)超过批准期限占用道路或者擅自扩大占路面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标志牌、广告牌和建房、进行门面装修的; (七)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严禁携犬在道路、广场活动,违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或者捕杀。 第十四条巡警在行使处罚职权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财物、证照,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巡警队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三)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巡警队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四)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和事件,需要巡警协同处理的,巡警应当予以配合。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本条例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告之。 (二)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须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决定书上应当签署执行巡警的姓名和警号。 (三)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单据;暂扣、没收财物,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凭证;对易霉烂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警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三)以权谋私或者索贿、受贿的; (四)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者物品的; (五)处罚、扣押物品不出具单据、法律文书的; (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对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应当教育当事人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受到处罚,接到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的《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牲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