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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9-4 18:12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9施行日期: 1994.09.29题注: (1994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9

施行日期: 1994.09.29

题     注 : (1994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2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基本职责第四章服务设施第五章经营机制第六章资金投入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是通过各种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综合配套的服务,促进农业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包括专业经济技术部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其他方面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服务以及与农业服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列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农业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业、多种经营、水利等服务站或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农业生产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村农业服务站受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是村办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业务上受乡(镇)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农业服务的实际需要,建立农业服务公司、多种经营服务公司和经营管理办公室。

在乡(镇)设立的农技、水利、农机、水产、兽医、林果、蚕桑、蔬菜、农经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乡村两级各类农业服务的技术指导,也可以建立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领导,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多管、水利、农机、水产、气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经济技术和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是基层农业服务体系的依托。

第八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物价、金融、保险、物资、粮食、商业、供销、供电、交通、经贸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为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类从事农业服务的农村专业协会、研究会、民间服务组织和农业服务专业户,是社会化服务的补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服务组织的人员,来自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初、高中毕业生,逐步实现知识化、年轻化。

农业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服务人员,在编制定员范围内,可通过考试考核,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农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调动。

第十三条

保障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非干部编制的人员,其报酬水平应当高于当地务工人员同等劳力的10%。

经考评获得技术职称的乡(镇)农业服务人员,任职期间享受技术补贴。

在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工作二十年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分批在农转非指标中优先照顾,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对农业服务人员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凡列入县(市)、区以上的重点攻关推广项目,通过鉴定后,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奖励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村农业服务站在粮、棉、油生产中应当坚持统一作物布局、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排水、统一防病治虫、统一化肥、农药供应,开展科技、信息、流通、综合经营等服务。

多种经营服务站应当提供信息、种苗、技术、物资、资源开发和加工销售等系列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负责传递市场信息,指导农户调整农业结构,合理开发农业资源,办好试验示范基地,引进推广新品种、新农艺、新农机、新化肥、新农药,对村级农业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化肥、农药、饲料、种苗和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合作的形式加强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和销售等产后服务,将农户生产与市场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对乡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扶持农业服务的政策和措施;

(二)组织市场信息动态的预测预报;

(三)发展区域性的贸工农企业集团;

(四)组织先进农业技术成果的引进、培训、推广工作。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具备存贮种子、化肥、农药、油料的库房设施和相应的农业机械设备,改善农田基础设施,逐步增加服务手段。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组织必须具备试验示范基地,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培训场所,以及各类生产资料贮藏、运输、供应网点和水利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各类农产品市场建设,改善农产品的收购、加工、流通设施。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可以建设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专业市场。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做好防汛、防涝、防旱等减灾抗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服务装备设施的产权,应当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服务组织引进企业化管理机制,逐步发展为自主经营、相对独立的服务产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服务组织对农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坚持优质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服务组织内部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联绩计酬,奖优罚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坚持“围绕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宗旨,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

农业服务组织综合经营和自办实体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资源开发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服务组织所办经济实体的管理,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抽调其财产、资金和利润。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坚持国家财政投资、集体以工建农、自身兴办实体创收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对定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农业服务(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农业服务组织中,国家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中的国家聘用干部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比照国家农技干部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通过财政补贴,集体提留和服务创收等多种途径,确保非干部编制的农业服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支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基本建设项目贷款部分,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

乡(镇)集体企业、个体、私营工商户都应按规定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和街道企业,按照使用农民工人数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

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统一由乡(镇)经营管理办公室收缴,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组织审计。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和生猪等技术改进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专项基金和技术改进费中,安排部分资金,重点帮助扶持集体经济薄弱乡村发展农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完善建农补农制度,集体补贴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服务,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添新型农机,引进良种良苗,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育各级各类市场。

村农业服务组织和规模经营单位购置新式机具或大中型农机,县(市)、区,乡(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业服务组织吸引国内外资金,建设商品基地,发展农产品流通加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项农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指导价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必须坚持生产许可证、检验(鉴定)合格证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服务组织或农户,有权抵制和控告以服务为名,损害农户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农业科技承包开展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责任书,合理收费。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按规定注册登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参加年审,严格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农用拖拉机从事田间作业运输,以及自走式农机具进行作业转移,在上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保障安全行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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