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3.25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07号印发) 全文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自1992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合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中起了重要作用。开发区制定的九个方面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建设,适用于入区的外资、内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同时,开发区要继续当好全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区和示范区,大胆探索和超前试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新措施、新政策。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市政府下发的〔1991〕125号文件停止使用。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进一步推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4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开发区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所得税免征三年,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六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其技术转让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于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营业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免征营业税,免税款主要用于开发区企业的技术开发。 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开发区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市科委、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给予一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以上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七条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基金)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由财税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八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于联营方式的,投资利润分配办法为:对市外企业单位实行先分后税,对市内企业单位实行先税后分。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向外投资联营,在先分后税的情况下分得的利润,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自92年开始,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办公用房,暂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五年。 第十条开发区企业中试产品凡属于高新技术范围的,经企业申请,提供产品的初步技术鉴定,报省科委、省经委审查立项,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给予免征中试产品一至三年所得税照顾,其产品税、增值税比照新产品的税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在开发区内从事工业、办公楼及配套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的新办房地 产开发公司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前两年免征所得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个别税后还贷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十三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暂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凡大专院校、研究院所、军工企业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校办企业、研究院所和军工企业的双重优惠。 第十五条属于开发区集中新建区内的支撑服务体系,从事技术、法律、会计咨询、技术市场,技术培训及管委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从开办年度起,给予免征营业税一年,从获利年度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在集中新建区从事商业、服务业新办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再减半征收二年的优惠政策。 在开发区创业中心孵化的科技企业,从开办年度起,给予免征营业税一年,从获利年度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十六条适当放宽开发区内职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起征点。 第十七条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合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