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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9-4 19:14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24施行日期: 1999.10.01题注: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24

施行日期: 1999.10.01

题     注 :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古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级市、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报苏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有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在所在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涉外饭店可以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的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年度复核。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定点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将境外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或者擅自加收费用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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