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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9-4 19:07

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10施行日期: 2000.11.01题注: (2000年7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10

施行日期: 2000.11.01

题     注 : (2000年7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民政、物价、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以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六条

教育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任职条件的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

(五)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及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可行性报告和发展规划;

(四)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场所、设备以及资金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间,经审批机关批准,领取临时办学许可证后,可以招生。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合并、解散,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就学。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理。

第三章 保障和扶持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学术交流、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办学形式。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离退休、现职教师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现职教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可以委托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列入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并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实行统一管理。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考试、社会活动和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费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教育机构加强管理,对教育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政府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教育机构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给予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籍管理等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办学资格以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散发。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三十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加强财会管理,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一会计年度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用于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一般为经常办学费用的三分之二,其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抽资、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刊播、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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