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8施行日期: 1997.12.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8 施行日期: 1997.12.18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3年修正本)》)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二、第六条修改为:“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七条:“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修改,列为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本)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