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8施行日期: 1998.08.28题注: (1998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8 施行日期: 1998.08.28 题 注 : (1998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云龙湖水环境,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是指云龙湖水体及其汇水区域。 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南至黑山、驴眼山、走马山、大窝山、楼山、团头山、奶山、洞山、虎头山一线;东至泉山、泰山、云龙山一线;北至云龙湖北大堤、卧牛山、徐萧公路一线;西至闸河东、原徐萧公路、花山头、家后山、王大山、孤山、峨山、三华山、光山一线(附图)。总面积六十三点三平方公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云龙湖水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和完善环湖排水管网设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工商、水利、交通、市政公用、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云龙湖水质执行国家三类地表水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云龙湖水质状况。 第六条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工业企业;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新建向云龙湖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四)向云龙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油类或者剧毒废液; (五)直接向云龙湖水体排放生活污水或者抛撒废弃物; (六)在云龙湖湖岸或者水体内洗涮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七)向云龙湖水体倾倒固体污染物; (八)在环湖道路以内堆放、弃置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九)在云龙湖水体内放养畜禽; (十)其他污染云龙湖水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云龙湖内及环湖道路两侧的饮食服务、旅游、疗养等单位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设施。未有市政排水管网设施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集水设施,并定期清运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第八条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饮食服务、旅游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国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保持云龙湖正常蓄水量。汛期排水、枯水季节补水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枯水季节向云龙湖补水的水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价。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设置集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污染云龙湖水体而又无治理价值或者拒不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