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02施行日期: 1988.06.23题注: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02 施行日期: 1988.06.23 题 注 :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11月2日发布、2000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尊老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使老年人安度晚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应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保护老年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索取、分割。 第七条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 第八条保护老年人依法受到赡养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及其配偶或其他近亲属,必须赡养老年人。负担赡养费用一般应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 老年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负有赡养义务的,必须承担护理责任或必要的经济费用。 第九条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应妥善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第十条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丧偶或离婚老人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对农村中无依靠、又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供养,其经费由乡(镇)或村统筹解决,生活标准一般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 对城镇中无依靠、又无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定期生活救济。 城镇基层组织要发展照顾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的社区服务事业。 第十二条要重视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发挥尚有劳动和工作能力的老年人的专长,对作出显著贡献的老年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部门要重视发展老年医疗保健事业,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医疗院所。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办各类老年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生产和经营部门要重视生产和销售老年人需要的商品。 交通部门为老年人服务要提供各种便利。 第十四条各级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有关部门要为老龄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制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