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9施行日期: 1997.08.29题注: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9 施行日期: 1997.08.29 题 注 :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二、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集贸市场的管理机构”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款中删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予制止”一句。 五、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删去“或者销售货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工具和商品”; 第二项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项中删去“还应当没收其经营工具和商品”。 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四十一条中删去“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第四项中删去“和商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第二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 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设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国有、集体、非公有制等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参与,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集贸市场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凡在本市集贸市场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集贸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监督和管理。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章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八条凡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第十条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交易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并经集贸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集贸市场对畜禽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医许可证。 第十四条下列物品不准上集贸市场出售: (一)国家明令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 (二)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四)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等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列入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动物;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无厂名、地址、生 产日期的工业品; (八)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五)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等活动; (六)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但在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贸市场的价格采取调控措施,对少数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和差率管理。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八条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照到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参与集贸市场贸易和市场管理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可以由公安机关派驻民警。 第四章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饮食业和制售食点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身体健康,营业时穿戴白色清洁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 (三)货、款分开,食品不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售食品场地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五)制售的食品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和包装物; (十)无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五章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方投资建设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可以由国家、地方、企业以多种形式、多方投资、多方兴建,鼓励个人参与市场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应当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损坏。 第二十九条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集贸市场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与承租方商定收取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租赁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大型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和组织信息、中介、仓储、生活等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在集贸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向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或者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冲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以及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集贸市场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