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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 发布于 2023-9-4 20:10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01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 ...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01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1995年3月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止)

全文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贯彻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婚姻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条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转亲和换亲。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反对给未成年人订亲。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条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刁难。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女方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应准其将户口迁入。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应和女方共同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第四条夫妻一方因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喜新厌旧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必须分清是非,对有过错的一方,所在单位应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在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对破坏他人夫妻关系的“第三者”,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予以纪律处分。屡教不改、危害社会治安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禁止虐待妻子。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妻子因受虐待要求离婚的,应依法判决离婚。

第六条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妇女再婚时,本人及其抚养的子女依法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对于年老、病残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以及需要抚养的儿童,有义务者应切实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有义务者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有义务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徇情庇护,怂恿遗弃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机关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男方和女方一样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禁止以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能力为借口,逼迫妇女离婚。

禁止虐待女婴和生女婴的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

禁止采取损害妇女健康的非法手段为妇女做节育或复育手术。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严禁溺婴、弃婴。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溺婴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接生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发现溺婴、弃婴的,应及时向民政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都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受教育的权利。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打骂、侮辱或变相体罚儿童和学生。违者,情节严重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严禁用各种手段摧残儿童和学生的身心健康。违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一切封建迷信和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严禁拐骗儿童。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处理。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理;首要分子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收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得到解救后,收买者不得向受害者及其家属追索经济损失。

禁止干扰解救受害者的工作。不准围攻、谩骂、殴打解救人员。违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不得捏造事实诽谤妇女。违者,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

严禁侮辱、调戏、猥亵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

严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违者,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禁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卖淫和奸宿行为。违者,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屡教不改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予以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淫秽的图书、图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手抄本等,教唆、引诱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违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男女都应同样择优录取。在选拔干部、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另立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的规定。用于妇女儿童的社会福利费用及物资,任何人不得移作他用或非法占用。

第十七条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申诉、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民事性质的,由司法部门调处。不属于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九条各市、县制定的规则、办法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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