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4施行日期: 2000.03.01题注: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 ...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4 施行日期: 2000.03.01 题 注 :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先离职的,经有权机关、单位批准可以先办理离职手续,再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出售、拍卖和破产,或者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等情况且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任期审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范围的任期审计事项,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任期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任期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任期审计工作的领导,充实审计力量,保障任期审计的实施。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办理任期审计事项,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进行,严格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九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事项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者主要出资方(以下统称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控股企业,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组织力量在审计机关指导下进行审计,将审计情况提交审计机关。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国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关系不一致的,其管辖范围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行风建设,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任期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任期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规范,保守国家秘密和在任期审计实施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实施任期审计,应当通过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的审计,查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有关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等方面应当负有的责任。 前款所指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情况,一般应当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五)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实施任期审计,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审计事项为主,并应当运用已有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问题也可以对其他参股法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令实施审计。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由所在企业出资方下达审计指令,其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指令实施审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审计协议书中提出任期审计的内容和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委托审计协议书的约定实施任期审计。 第二十条承担任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指令后十五日内制定审计计划,作出审计安排。实施任期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委托方应当在审计实施三日前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审计时,应当出示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银行账户开设情况资料;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 (三)企业财产盘点、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资料; (四)经济考核指标、章程、协议、合同等资料; (五)有关的内控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资料; (六)国有资产产权证明和国家资本金变动等资料; (七)有关经济管理监督部门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查证报告; (八)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其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和遵守廉政纪律等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于现场审计开始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资料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资料,不得转移或者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在实施任期审计时,应当听取董事会、监事会、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派出单位或者委托方同意,并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完成审计后,应当向其派出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其派出单位,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审计组应当对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派出单位发现审计报告有问题或者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应当督促审计组进行校核更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审定其派出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审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委托审计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连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将审计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委托方如实反映,并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单位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 (三)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贪污、行贿受贿、挪用公款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仍必须接受有关任期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任期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直至依法采取取证、暂时封存的措施。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审计机关认为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机关、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五条社会审计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或者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进行任期审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城镇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