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24施行日期: 1995.06.16题注: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24 施行日期: 1995.06.16 题 注 :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抢险救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七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当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伤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时,受害者本人或者他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栽决或者判决执行。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所在单位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误工补站或者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因见义勇为牺牲和负伤致残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经民政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时,应当优先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七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成立监事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