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24施行日期: 20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24 施行日期: 2004.01.01 题 注 : (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六条修改为:“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四款和第十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七、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依次调整为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2003年修正本)(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2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用地范围,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