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0施行日期: 1995.04.20题注: (1995年4月20日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0 施行日期: 1995.04.20 题 注 : (1995年4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通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献血技术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删去。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 医院应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五、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原第十七条第(三)项依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项。 七、第十八第修改为: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用金额二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限期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子以没收。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殉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有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8 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4 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 第二章献血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六条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全市献血计划。 区、县卫生局应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每年确定一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公民应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累计二百毫升的,作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助。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从事献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 第十四条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医院应配合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第十六条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六十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四)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二百毫升作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一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自愿在本市献血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三十条病人使用一百毫升血浆、二百毫升少浆血、二个单位白细胞、二个单位血小板,均折算为二百毫升全血。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家庭成员:指以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员为准; (二)单位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不满六十周岁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三)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待业人员和未满二十周岁又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外省市来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