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禁毒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4施行日期: 2000.01.10题注: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
江苏省禁毒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4 施行日期: 2000.01.10 题 注 :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禁毒条例(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各司其职,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司法、民政、工商、卫生、医药、化工、海关等有关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本系统、本单位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落实各项禁毒工作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预防教育。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打击毒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生在旅馆、餐饮、娱乐、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重点行业和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 从事前款所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其住地、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第十一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 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帮教小组,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实施尿检。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器具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准运证制度。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持有毒品; (二)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四)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六)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七)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八)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十一)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十二)包庇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 第十六条毒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