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04施行日期: 2000.10.01题注: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04 施行日期: 2000.10.01 题 注 :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蔬菜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蔬菜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六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七条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禁止将甲胺磷、氧化乐果、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禁止用于蔬菜的农药品种,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禁止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二条在非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实行购买者身份证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五条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市场的蔬菜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和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六条蔬菜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加工。 第十七条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蔬菜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蔬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销售或者加工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蔬菜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销毁蔬菜,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基地销售蔬菜上禁止使用的农药; (三)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蔬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