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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9-4 22:23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7施行日期: 1992.04.24题注: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7

施行日期: 1992.04.24

题     注 :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信访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四章处理规则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交给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迅速处理,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承办单位的信访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到当地有关机关反映。

有关机关对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人应当认真接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如在来访人员中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会同患者住所地的卫生部门负责处理,接待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信访问题参照本条例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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