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4.16施行日期: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4.16 施行日期: 2004.05.01 题 注 :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全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苏人函[1999]8号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制定的措施和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拟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拟定任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埋设的城建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第十七条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等,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和保护。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邮电、广播、电视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按照预定方案做到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任务。对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付突发事故服务。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人民防空、计划、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本级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的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搞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组织各专业队战时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队,承担医疗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消防和洗消等任务; (四)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五)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七)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二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群众防空组织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 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