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01施行日期: 2001.11.01题注: (2001年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01 施行日期: 2001.11.01 题 注 : (2001年11月1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调整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十六、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十七、删除第二十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二十八、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四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调整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删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十五、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1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组织 第三章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四章防火安全管理 第五章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组织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告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五章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