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04 施行日期: 1989.12.01 题 注 : (1989年12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有价证券交易管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可转让的大面额存单等债权和股权凭证。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参加有价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有价证券交易的主管机关,负责有价证券交易和有价证券交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应恪守信誉,公平交易,依法经营。 第六条有价证券的交易,应在省人民银行批准的交易场所内,按规定进行,严禁非法交易。 第七条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效益好,有较高信誉。 (二)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一定的专项资金。 从事证券交易的金融企业,应持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种类,由各级人民银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或定期公布。 第九条有价证券交易可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按规定的买进卖出牌价自行交易。 (二)代理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办买进或卖出证券。代理买卖可由委托人提出价格,也可按当时市场价格委托。成交后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条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抵押。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对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愿意卖出者,可按当日抵押价格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不赎者,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证券。 (二)有价证券代保管。证券交易机构为持券人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交易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第十一条股票交易亦可采取自营和委托两种形式。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二条企业内部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不准上市交易,但可按集资章程和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三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办有价证券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有价证券交易只允许现货交易,禁止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限期停止交易活动,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对场外或非法交易者,除没收非法交易的证券和现金外,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交易机构擅自买卖未经批准或公布上市的有价证券,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上述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将伪造、涂改的有价证券和作废的有价证券投入市场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