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09 施行日期: 1993.08.09 题 注 : (1993年8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58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企业在处置国有资产产权时有章可循,确保国家充分享有国有资产的收益分配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管辖权,市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资处)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联营投资及企业资产合并与兼并 第四条企业可以用国有资本金(不超过20%)、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对外进行联营投资。 第五条企业用国有资本金、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在市外进行投资联营,按《合肥市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业到境外投资,无论是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还是国有资本金,均需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计委、外经委、财政和国资等部门审核,报省计委批准。用实物投资的需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确认批复,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间的合并与兼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其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并可以按无偿划拨办理资产转移。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合并与兼并,其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兼并的,必须按有偿划拨手续办理资产转移。 第三章 资产出售 第八条企业资产出售分为整体、部分出售两种。 第九条企业出售的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条一般设备的出售由企业自行决定,但单件净值在50000元以上的设备,必须先评估,后出售。 第十一条企业关键设备及主要生产用(含办公用)房屋建筑物的出售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国资,财政部门备案。但出售资产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售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出售的,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必须在今年内明确所属企业的关键设备及建筑物,并制作名录。 第十三条企业资产售价扣减清理费用后,高于资产帐面净值部分应并入当期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或利润。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其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收入,大部分返回母体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市政府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对其他国有企业重点项目的再投入。 第十五条企业整体资产出售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产租赁与抵押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租赁必须按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商字〔1989〕第13号文件规定办理,租赁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最长不超过七年。承租人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抵押金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 第十七条企业资产出租,事先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出租资产必须由出租方提取资产折旧费,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维护资产的正常运转及完好。 第十九条出租资产的年租赁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出租资产评估价值的10%。 第二十条企业抵押资产必须经国家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企业抵押资产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由贷款购入的资产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能用作抵押。 第二十三条企业房屋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用地不能抵押。其地上房屋、建筑物只能作为可动产抵押。 第二十五条资产抵押价值不得少于评估价值的7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企业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用国有资产替他人或其他单位进行经济担保,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其担保总值不得超过企业国有资产总额的40%。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凡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