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3.25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07号印发) 全文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自1992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合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中起了重要作用。开发区制定的九个方面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建设,适用于入区的外资、内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同时,开发区要继续当好全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区和示范区,大胆探索和超前试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新措施、新政策。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市政府下发的〔1991〕125号文件停止使用。 第一条根据国家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省、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省科委的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初审、申报事宜。 第四条高新技术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 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应用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从事商业经营的除外。 (二)依法在开发区内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或管理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企事业单位创办的;也可以是外商(含港、澳、台商和华侨)独资创办或与开发区内、外企事业单位联合创办的。 第七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审批和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开发区管委会企业核定组,按规定对企业进行核定,并提出初审意见,送省开发区办公室审定,由省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新办企业凭批准进区的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发区工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完工商登记手续。 (四)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在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主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法人代表或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到开发区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