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23施行日期: 1995.02.01题注: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 ...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23 施行日期: 1995.02.01 题 注 :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从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在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 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接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口起30口内作出批准或老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簇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授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惩戒)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成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处罚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进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