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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2023-8-5 07:39| 发布者: tkv2373| 查看: 483| 评论: 0

摘要: 合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31施行日期: 1993.03.31题注: (1993年3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69号印发&#3 ...

合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31

施行日期: 1993.03.31

题     注 : (1993年3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69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文

一、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三、合肥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市属三县、郊区和蜀山镇农业委员会分别是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各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乡农经站办理。农民负担必须一个漏斗朝下,任何部门下达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必须经同级农委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归口备案。对违反农民负担政策的款项,各级农委和乡农经站有权干预。

四、对农民全年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规定最高限额,分项切块使用”,以乡为单位,严格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由乡政府按《条例》规定的使用款项,根据轻重缓急,量力安排使用。

五、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须承担5-10个标准工日义务工和20个标准工日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积累工由当地乡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用项安排使用。

六、各乡政府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取计划、定项限额、使用和监督审查等方面,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层层有人管,并接受审查和群众监督。乡在年初签订合同前,对本年度提取的项目和数额的预算,要提交人代会讨论通过。乡农经站根据人代会批准款项分解到户,签订合同,做到一户一张合同书,并报县农委备案。乡、村不准在合同上加码,不准在合同之外再向农民筹款,不准向农民摊派,不准弄虚作假。乡人民政府在年底要向本级人代会和县(郊)农委报告使用情况,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给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扶贫救济款、返还减免税费、优待的物资和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使用情况要上报同级政府审核,接受监督。

七、农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按照人口、承包田或人田结合的办法合理负担。凡农村从事种田以外的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民,都应负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具体办法由县(郊)农委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按经营规模和利润,综合评价,原则上按纯利润的1.5-2%交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在5%限额的比例内。农业税、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午、秋两季交纳,正常年景,午季交40-50%。

八、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九、各县(郊)、乡要立即组织力量对乡、村两级财务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贪污挪用集体财物的,要按照政策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责令其限期归还。要抓好财务制度建设,做到清理、归还、处理、建制同步进行。

十、减轻农民负担,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关系社会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问题。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和减轻农民负担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首长负责,常抓不懈。并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干部岗位责任制,对超过限额的,管理混乱的,对违反政策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罚。

十一、本规定由合肥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