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3.25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07号印发) 全文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自1992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合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中起了重要作用。开发区制定的九个方面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建设,适用于入区的外资、内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同时,开发区要继续当好全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区和示范区,大胆探索和超前试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新措施、新政策。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市政府下发的〔1991〕125号文件停止使用。 第一条为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对外开放步伐,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条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四条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含被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实际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再减半征收三年。在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含先进技术企业)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商投资的出口创汇型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五年。 第八条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九条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的部分,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免领许可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为投资进口或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机器设备、零部件、营业用设备、建筑材料以及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 统一税。 第十五条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起前五年免征。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地位,按国际惯例进行经营和管理,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辖。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