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2023-8-5 07:34| 发布者: j15023105c| 查看: 488| 评论: 0

摘要: 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7施行日期: 2002.02.01题注: (2001年12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6 ...

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7

施行日期: 2002.02.01

题     注 : (2001年12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修正的《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障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水平,加强对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实行安全监察。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检验技术机构。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有关行业管理机构、各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应当对责任范围内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实行安全管理,建立各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的责任,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必须对安全负责,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管理和检查。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有关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须经监察机构和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资格证书到期应复审换证,逾期无效。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之前,必须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并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证、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等安全使用证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暂停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及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备案,报废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不得变卖转移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安装、拆迁、过户、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或改变其使用条件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安装、拆迁、过户、修理改造和改变使用条件。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方可开展充装业务。

气瓶充装前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不合格和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禁止充装。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的项目、周期应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严禁超过检验周期使用。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当地检验单位承担。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检验规则的规定,每年编制检验计划,自觉申报检验。

第十四条

检验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格认可,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检验单位应当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资格证书,在核定的项目内从事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检。

第十八条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发出《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通知停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未经同意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使用单位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的事故参与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结案批复。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单位接到《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行,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使用单位人员无证上岗操作,违章操作情节严重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使用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安装、拆迁、过户、修理改造和改变使用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无《充装注册登记证》而擅自开展充装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单位未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开展检验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对所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阻碍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述的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小型锅炉、常压热水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各类气瓶、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钢制罐体的汽车罐车。

本办法所述的压力管道是指:《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