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26 施行日期: 1992.12.26 题 注 : (1992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2)94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福利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老年福利企业是指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其中建筑、安装和运输企业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社会福利型企业。 第三条长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龄委)是全市老年福利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市老年经济实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老年经管办)在市老龄委领导下,负责企业审批、办理免税、用工和工资手续及各种管理费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老龄委负责管辖城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区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县(市)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老年福利企业。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所属基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由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退管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单位征得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应向辖区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提出申请,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经审核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本规定颁布前,各单位兴办的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体的老年福利企业,没有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的应重新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兴办老年福利企业注册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辖区老龄委核准后,如注册资金达不到70%时,不足部分可由企业法人单位进行担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注册登记。 第七条社会闲散的老年人,可以加入其他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也可以由辖区老龄委、街道办事处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老年福利企业吸收的社会闲散老年人,应当按照离退休人员进行统计。 第八条老年福利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统一由辖区老龄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老年福利企业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应视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可按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条老年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担任。由主办单位下派到老年福利企业的兼职管理人员,经主办单位提出意见,报辖区老龄委批准,可按月发给补助工资(补助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凡新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从生产经营月份起免征流转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凡享受免税的老年福利企业,应经辖区老年经管办核准后(附《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免税。 第十三条凡享受免税待遇的老年福利企业,应按月向辖区老龄委和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免(减)税金提取、使用资料。 第十四条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部分的30%上缴辖区老龄委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该项资金的80%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基金;20%用于老年福利企业发展基金。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上缴后剩余部分的7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企业老年事业发展基金。老年福利企业的免(减)税款要单独设帐,不得私分和挪用。 第十五条老年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报送月(季)生产(经营)情况报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工业、建筑安装企业为销售(工程)收入的1%;商业、服务行业为销售(营业)额的0.5%。 第十六条老年福利企业所得到利润应当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4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30%上缴企业主办单位,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三)15%用于企业福利基金; (四)15%用于企业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各级老龄委要加强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老年福利企业,可视情节由辖区老龄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取消优惠待遇等处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老年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