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政策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3.25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07号印发) 全文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自1992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合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中起了重要作用。开发区制定的九个方面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建设,适用于入区的外资、内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同时,开发区要继续当好全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区和示范区,大胆探索和超前试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新措施、新政策。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市政府下发的〔1991〕125号文件停止使用。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推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对外开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开发区内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市计委、市外资办备案。 第三条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外经贸委、工商局合署办公,由市外经贸委和工商局办理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执照。 第四条开发区内被核定为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即可享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六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证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用于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而需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合同,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类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由开发区管委会报国家科委,并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出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