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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2023-8-5 08:06| 发布者: 谭志刚| 查看: 233|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03施行日期: 1993.06.03题注: (1993年4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3 ...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03

施行日期: 1993.06.03

题     注 : (1993年4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委员会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编制或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数额;承办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组织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材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根据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水利发展基金)、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助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本乡、村两级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工资(农民负担部分)等民办教育事业,所占比例一般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防汛抢险、公路建勤、校舍修缮等。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动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不得无偿平调。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连同农民承担的劳务,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分别计算到户或承包单位。

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在税后利润中,按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向集体缴纳0.5%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乡镇每年可从集体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残废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困难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收或免收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使用省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收据。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乡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乡级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提留由乡农经站管理。乡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均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

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农经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贷款(包括个人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重要项目须报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乡农经站统一代收。各使用单位或部门根据收费前确定的计划,分别向农经站支取,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罚没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没项目对农民实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订阅报刊等,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代收款的名义或其他手段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聘用的行政、事业编制以外人员,所需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开支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的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不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的,应予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我省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发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撤销或废止:

(一)增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非法增加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六)提高向农民集资比例或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集资的;

(七)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的机构和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无故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的;

(五)以代收款名义和其他手段向农民强行摊派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妨碍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三)挪用、平调、贪污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