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4 施行日期: 1987.02.01 题 注 : (1987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及时发现和打击盗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须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严禁非法经营。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物资、供销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非指定单位,不准收购。 第五条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须由本单位出具证明;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持本人证件、户口簿或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出售者须到指定的收购专点交售,收购单位必须详细登记。 第六条个人收购废旧金属,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件。收购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售给市、县物资或供销部门。 第七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制定和落实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制度。单位负责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负有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 第八条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设施材料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四)来路不明或有其它可疑的物品; (五)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凡发现出售上述物品的,应予扣留,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严禁转手倒卖、敲诈勒索;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收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二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