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3.25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07号印发) 全文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自1992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合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中起了重要作用。开发区制定的九个方面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建设,适用于入区的外资、内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同时,开发区要继续当好全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区和示范区,大胆探索和超前试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新措施、新政策。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市政府下发的〔1991〕125号文件停止使用。 第一条为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形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区是指已经国家科委核定的地域范围(总面积为18.5平方公里,可根据发展需要,扩大区域)。 第三条开发区建设的宗旨,是通过搞好规(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广泛吸引资金,集中开发投入,逐步形成一个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完备,融科研、开发、生产、生活、娱乐和公园化环境于一体的新型城区、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开发区内集中新建区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划拨给开发区管委会,由管委会统一开发、对外出让和转让,其收益由管委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在市土地管理部门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有偿出让、转让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计划安排。 第七条开发区各项基本建设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其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计委备案,优先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为了广泛吸引资金,加快开发区建设速度,允许国内外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区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九条在开发区内从事工业、办公楼及配套设施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前两年免征所得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十条开发区内的城市配套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以及其他各种费用,作为政府投入,由开发区管委会自收自支,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开发区外部配套的道路、自来水、污水排放、煤气、公共交通、供电、通讯等工程,分别由市建委和有关部门牵头解决。开发区内部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十二条承建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由开发区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