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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

2023-8-5 08:33| 发布者: 苯鸟| 查看: 458| 评论: 0

摘要: 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18施行日期: 2001.08.31题注: (2001年8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编者注 ...

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18

施行日期: 2001.08.31

题     注 : (2001年8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8月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1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煤沉陷搬迁安置工作的管理,保障采煤沉陷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搬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我市采煤沉陷搬迁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市采煤沉陷区内因煤炭开采造成房屋沉陷破坏而进行的搬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采煤沉陷区是:西起永宁街中心线以东一百米,东至第二粮库西围墙;北自公园五路、榆林四路,南到东露天矿北邦,总面积10.99平方公里。

第四条

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采沉办)负责采煤沉陷区的搬迁和管理工作。与搬迁安置工作直接相关的抚顺矿务局及公安、城市行政执法、房产、公共事业、被搬迁人产权单位、当地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全面支持与配合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搬迁

第五条

采沉办应对采沉区沉陷情况进行经常性监测,经常性地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沉陷动态,提出脱险搬迁计划,并在得到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通告,实施搬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对突发性沉陷地区,实施紧急避险。紧急避险通告发布后,采沉办应组织有关部门在48小时之内疏散当地居民及非居住人员,并在疏散后两个月内完成安置工作。

对出现重大险情地区,实施紧急搬迁。紧急搬迁通告发布后,采沉办应组织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疏散当地居民及非居住人员,并在疏散后两个月之内完成安置工作。

对计划脱险搬迁地区,应有计划地实施脱险搬迁。脱险搬迁通告发布后,采沉办应在两个月内疏散当地居民及非居住人员,并在疏散后两个月内完成安置工作。

通告发布后采沉办应组织召开群众大会,公布险情、搬迁范围、搬迁期限与具体的安置政策。

第七条

采沉区内的合法建筑,由采沉办统一组织搬迁安置;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由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迁出,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依法予以强迁。

第八条

被搬迁人有义务接受采沉办的搬迁安置,应积极配合采沉办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

采沉区内搬迁后的旧房屋由采沉办统一组织拆除,其残值用于补偿采煤沉陷搬迁费用;土地资产所产生的价值,用于沉陷搬迁工程。

第三章 安置

第十条

采沉办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搬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方式实行实物异地安置或货币安置,被搬迁人可以选择安置方式。

第十一条

实物安置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搬迁安置的标准户型,对人口多、住房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见附件《采煤沉陷搬迁安置若干具体规定》。

货币安置,私有房屋原建筑面积按评估价格计算补偿额,对按规定新增加的面积每平方米扣除550元应交款后计算补偿额。公有住房的补偿比照私有房屋标准计算,85%的补偿资金交付被搬迁人,15%的补偿资金交产权单位。

第十二条

安置被搬迁居民,所配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面积,不结算价差;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新增加面积,每平方米按550元交费,予以确认产权。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面积,多出的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搬迁公有沉陷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照记载为准;搬迁私有沉陷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原实际建筑面积与记载不符或无记载的,以测量为准。

第十四条

对于一处成套住宅有多个房屋产权证照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的,只按照一处成套住宅安置。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临时自行脱险的居民,在办理完搬迁手续,交齐增加面积款后,经采沉办同意,由被搬迁人自行脱险。采沉办按照应安置户型类别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见附件《采煤沉陷搬迁安置若干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被搬迁居民的房屋分配采用按交款先后顺序配户或抓阄配户的办法。具体采用何种办法,由采沉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沉区内列入搬迁计划的房屋,暂停办理房改、产权交易等手续。被搬迁人搬迁后,其新住房的产权由采沉办统一协调办理。未参加房改的,可参照有关政策,按原居住地先房改后确权。

第四章 非居民搬迁安置

第十八条

采沉区内具有合法证照的非居民房屋,确因采煤沉陷影响而出现严重险情或造成无法使用的,由采沉办依据实际情况进行搬迁安置。

第十九条

对非居民的搬迁安置原则上是对建筑物予以补偿。对于列入搬迁计划、符合搬迁条件的非居民房屋,采沉办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一次性补偿。同时,采沉办以被搬迁人在搬迁前上月实际发生月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凡属违章建筑以及营业执照与房屋证照不符的非居民房屋,不予搬迁补偿,由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原为住宅房屋,擅自改变其用途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仍按住宅房屋处置。原为非住宅房屋,在企业转制中出售给个人的,按出售后产权证中明确的种类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沉办违反本规定,侵害被搬迁人合法权益,造成被搬迁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沉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搬迁安置过程中,被搬迁人超过搬迁期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对其依法实行强迁;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沉办与被搬迁人就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以及在搬迁安置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与突发问题,由采沉办依据实际情况,比照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处置办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采煤沉陷搬迁安置若干具体规定

一、采煤沉陷区住房困难照顾办法

采煤沉陷区被搬迁户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因人口较多、住房确有困难的,可根据认定的被搬迁人口和辈数按下列标准予以照顾安置:

(一)单室标准户型为42平方米─50平方米。2辈3口人,其子女在15周岁以下的,安置42平方米─45(含45)平方米单室户型;其子女在15周岁以上的,安置45平方米─50平方米单室户型。

(二)两室标准户型为57平方米─70平方米。2辈4口人的,安置57平方米—60(含60)平方米户型;3辈4口人、2辈5口人的,安置60平方米─65(含65)平方米户型;3辈5口人、2辈6口人的,安置65平方米─70平方米户型。

(三)三室标准户型为74平方米─86平方米。3辈6口人的,安置74平方米─80(含80)平方米户型;3辈7口人以上的,安置80平方米─86平方米户型。

二、采煤沉陷区大子女户安置办法

采煤沉陷区内被搬迁住户,其子女年龄超过《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的,因居住困难,允许在正常配户面积外扩大一定数量的面积。扩大面积从正常配户面积算起,不超过10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按800元收费;超过10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按1100元收费;扩大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所扩大的面积予以确认产权。

三、采煤沉陷区自行脱险补助标准

采煤沉陷区居民住房,确因沉陷严重需要自行脱险的,在办理完搬迁手续,交齐增加面积款后,经搬迁人同意,由其自行脱险,搬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户型类别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单室户每月60元;两室户每月80元;三室户每月100元;三室以上每月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