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18 施行日期: 1996.03.18 题 注 : (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14761.5─93汽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6─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油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领取牌证的,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申领牌证。 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改装、维修、经营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合格证后,才能出厂或经营。 第五条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列为车辆例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通过例行检验。 第六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和监督。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例行检验和不定期抽检,以及新购或外地迁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改装、经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维修机动车辆的检测,由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 全市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资料的汇总处理以及综合防治措施的拟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七条机动车辆应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规定限期安装。 小行机动车应每年进行1至2次的发动机除碳清洗。 排污量大或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本市市区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外地进入杭州市区的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离境。 罚款收入按国家关于超标排污费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辆排气检测部门进行排气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不定期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的,免收检测费;超标的,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