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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2023-8-5 08:52| 发布者: chaoji| 查看: 172|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01施行日期: 1989.05.01题注: (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01

施行日期: 1989.05.01

题     注 : (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地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育龄妇女,以及其他需要管理的外出、外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外来育龄妇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外来育龄妇女暂住证或寄住证时,应检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外来育龄妇女情况。

第七条为外来育龄妇女提供住房的房主,应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提供住房。

第八条单位招用外来育龄妇女时,必须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

第九条外来育龄妇女承包、承租企业的,由发包、出租单位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承包、承租。

第十条外来育龄妇女申报个体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对其计划生育负有教育和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外来孕妇没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三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参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二)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三)包庇流动人口躲生、超生或为其提供住房的。

(四)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计划生育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流动人口生育失控的。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履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对外来育龄妇女持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除给予当事人处罚外,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七条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