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1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12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2〕251号印发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是指合肥市市区、郊区、蜀山镇以及肥西县的肥光乡、烟墩乡、长安乡、肥东县的龙塘乡、三十埠乡、磨店乡,长丰县的岗集乡行政区域(系指撤区并乡前行政区划界线,详见规划区图)。 第三条控制老城区建设规模,合理发展近郊城镇和建制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布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应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合肥市规划局是合肥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区、县必须成立规划管理机构,在市规划局的领导下管理本区、县的规划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合肥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县城和县域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合肥市市域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合肥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所在县、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合肥规划区范围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条合肥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但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及县域内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县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二条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规划局负责综合平衡和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市规划局可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以及选用地意向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查勘,提出二个或二个以上选址比较方案; (三)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议选址方案,大型建设项目报市政府或省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发给建设单位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地形图和规划用地布置图,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现场查勘规划用地。市测绘部门实地测定用地位置和面积。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规划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或进行初步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经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各类建设用土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及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它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个人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应尽可能利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在合肥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 (二)在合肥市规划区内,个人在城市主干道红线两侧50米以外建房,并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含80平米)的,由各区、镇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三)个人翻建房屋不增加面积和高度的,由所在区、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对建设用地面积超过五公顷的开发区或改建片区,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方案和设计要点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布置图、市测绘部门测制的地形图(2份)、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 (三)规划管理部门经现场查勘及图纸审查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其设计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四十条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城市规划设计成绩显著的; (三)忠于规划管理职守,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或擅自变更核准的用土范围及使用性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核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3-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越权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行为的单位,由其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按权限和程序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五条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合肥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