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12 施行日期: 1999.05.12 题 注 : (1999年5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淄政发〔1999〕8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者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为财政开支单位统一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暂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办公设备; (二)专用仪器设备; (三)办公用品、用具;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其他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及服务; (六)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调整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七条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年度计划中安排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各单位购买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一级预算单位可向市财政局直接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经费审批程序批准后,立项采购。 第九条政府采购以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对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一次性采购数额较多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公开招标;对单位价值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批量大、经常性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实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邀请)公告(函); (二)审查供应(承包)商资格; (三)提供招标文件; (四)接收招标书; (五)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商并签定合同; (七)验货付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机密的;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商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后,直接向供应商办理付款手续。对市财政局统一立项由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招标合同签定前,单位需将采购资金转存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负责结算。 第十五条采购的商品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根据不同情况办理调拨: (一)属新增商品,单位凭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二)属更新物品,单位交回旧物品后再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三)属控购商品,持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到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对不执行统一采购制度,擅自购置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按其购置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经费,属控购商品的,市控办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对履行供货合同,提供的商品质量好,售后服务上乘的供货单位,可在下次采购时优先考虑供货资格。对不能履行合同,商品质量差,售后服务不佳的供货单位,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十八条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