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取缔基督教自封传道人传教活动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27 施行日期: 1988.10.27 题 注 : (1988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加强宗教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督教自封传道人传教活动,系指未经省基督教协会授权或违反定片、定点、定人规定,在非基督教活动场所传教或以传教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基督教自封传道人传教活动。亦适用于本省基督教自封传道人在外省的传教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监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配合、协同工作。 第五条严禁在非基督教活动场所传教。 第六条严禁接待、容留、包庇、窝藏基督教自封传道人或为其提供传教场所和物资条件。 第七条严禁非法编印、出版、销售、散发基督教经籍、书刊及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八条严禁以传教为名诈骗钱财、摧残人身、奸污妇女、散布谣言或进行“赶鬼医病”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严禁收听、录制、传播海外“福音”广播和接受海外基督教书刊及宣传品。 第十条严禁接受海外基督教组织或个人的指令、封立和办教经费以及附加条件的财物馈赠。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