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4 施行日期: 1992.10.01 题 注 : (1992年8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管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货源和从事道路、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货源运输应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 计划、经济、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货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车站、港口、码头的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各承运单位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第六条大宗物资、重点工程物资、危险物资、贵重物资、鲜活物资、长大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在运输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协调指导下,各货源单位可择优选择承运单位。 第七条零散、小批量、短途物资实行市场运输。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必须进入运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 第八条承运长大、笨重物资、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的物资,除办理运输手续外,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承运单位必须具备运输特殊货物的能力。 第九条货源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签定货物运输合同(即时结清的除外),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货源单位与承运单位有常年运输关系的,也必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条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和承运个人必须每半年按规定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表,经运输管理部门平衡核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货源运输的管理工作,提高车辆利用率。要调配平衡好大宗物资的运输,掌握其流向、流量、流时、提高运输效益,组织好合理运输。 第十二条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及个人,要遵守货源运输的各项规定,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货源单位、承运单位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令其补签合同,并对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时报表,不经核准而运输的,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垄断、倒卖货源、居间盘剥、欺行霸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源是指产品生产基地、商品库存地、物资集散地等,需要道路水路运输的各种物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