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10 施行日期: 1999.03.10 题 注 : (1999年3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9〕4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市直企业派出的和市级资产运营机构(含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下同)或市直企业向所属国有企业派出的企业财务总监。 第三条市派出监督人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国资委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指定本单位有关机构负责。 第四条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直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确定。 第五条市直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对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负责。 第六条企业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企业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二)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专业知识,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有关财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原则上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七条企业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八条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 第九条企业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 (二)参与制定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重大经营计划和方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财务事项按照规定实施联签; (四)监督、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参加经理(厂长,下同)办公会; (六)向派出单位报告工作。 第十条下列财务事项应当实行企业财务总监与经理联签制度: (一)为本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 (二)限额以上提取现金; (三)办理限额以上的转帐结算; (四)限额以内的不良资产处置。 企业应当会同企业财务总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联签制度,并报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财务总监向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报告工作,分为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每半年报告一次;对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企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应当及时作重大事项报告。 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对被监督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对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派出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档案,对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四条企业财务总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 (二)在被监督企业报销与该企业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参加由企业组织的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 (五)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企业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行为,未按规定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决策失误签署联签事项或应当签署而未签署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四)泄露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内容的; (五)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企业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有关资料或者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三)向企业财务总监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与企业业务无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企业有关人员发现企业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其派出单位或市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