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7.07 施行日期: 1992.07.07 题 注 : (1992年5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并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促进我省蚕茧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蚕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 第三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蚕种工作。各行署、市、县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蚕种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条蚕种的选育,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丝绸、供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生产发展规划,组织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和蚕种场进行。 第五条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在农村试养新品种,应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较小的范围内进行,但必须是经省蚕种检疫机构检疫的无毒蚕种。试养结果需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蚕桑新品种须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经国家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适合我省特点的优质品种,应优先推广。 第七条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品种,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隔离饲养一季,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正规繁育。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繁育。 第九条蚕种场、原蚕饲育区生产蚕种的单位,应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蚕种。 蚕种场应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技术力量。 原蚕饲育区蚕种生产管理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蚕种生产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执行省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桑蚕种繁育质量标准》的规定。生产的蚕种连续三年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应停止生产,限期整顿。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生产的蚕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蚕种生产单位应先提出处理方案,报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 第十一条蚕种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购种单位原则上按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与经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二条销售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级以上标准,其包装上应注明品种、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蚕种进入冷库冷藏时,应对蚕种进行胚子检查,胚子发育异常或卵色有明显变异的,冷库有权拒收。冷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冷藏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检验与检疫 第十四条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场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场生产蚕种质量检验工作。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疫证明。从国外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有关机构的有效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蚕种微粒子病的毒率检疫工作,应分别在春种入库前、夏蚕饲养前、秋种出库前完成。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在蚕种生产、经营、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未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非法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没收蚕种的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的处分,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蚕种,或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蚕种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