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鼓励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意见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4 施行日期: 1993.07.14 题 注 : (1993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文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上海的具体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以下简称加工业务)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材料等(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还附带某些设备或技术,国内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式样等进行加工生产,成品交外商销售,只收取工缴费和承接方提供的辅料的费用。 二、加工业务应优先发展轻工业品、机电仪产品、纺织品等非配额商品。国内企业要利用现有的设备和加工能力,注意引进技术并尽可能地采用国内的料、件,以提高综合效益。 三、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生产企业,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认定后,可直接承接加工业务和签定合同,由主管的区、县、局审批。此类加工业务原则上限于在本企业内进行,不外发加工。 四、各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地方综合性外贸公司以及它们的浦东公司,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认定后,可由主管经理自行审批合同金额(包括料、件、设备等)在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加工业务。 五、除上述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认定的企业、公司以外,各区、县、局所属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有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所承接的加工业务和签定的合同,由主管区、县、局审批。 六、下列加工业务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发放B股而被视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位所承接的加工业务; (二)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企业,本市部、委、办的直属企业和无主管区、县、局的其它企业所承接的加工业务; (三)经批准认定有权自行审批的公司承接的合同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加工业务; (四)台湾客商委托的加工业务。 七、下列加工业务须由各归口审批部门审核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一)需进口国家暂停、限制或控制进口的生产设备来进行的加工业务; (二)属国家统一经营的大宗商品、我国特有的和传统的出口商品的加工业务; (三)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会导致环境污染的、能耗大的(如废旧物资分选加工和冶炼等)或生物制品的加工业务; (四)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计划列名的商品的加工业务; (五)需以借用、接受赠送或用工缴费补偿等形式引进机械设备、生产用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和吉普车)以及所需燃料等物资的加工业务。 八、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的加工业务,须由有关专业外贸公司代理并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九、加工业务所用的进口料、件、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料、件自进口之日起到成品出口止,有关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用工缴费全部偿还完毕或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十、有关企业应在加工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的1个月内,持《对外加工装配进口货物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署的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加工合同对外履约后所剩余的边角余料,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根据其使用价值,由海关确定征税或减免税。 十一、加工后的成品原则上全部出口,情况特殊需作内销处理的,须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海关核准,补办进口手续;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须申领许可证。 十二、加工业务(含各作各价的对口合同方式)所用料、件的价值和加工装配的工缴费及其它增加值,在制成品出口统计时,均按全额统计;加工业务所属进口设备和料、件的价值,在进口统计时,也按全额统计。 十三、生产企业直接承接的加工业务所得工缴费外汇收入,上交国家10%,主管区、县、局留10%,企业留80%。外贸、工贸公司直接承办的委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加工业务所得工缴费外汇收入,上交国家10%,生产企业留60%,外贸、工贸公司留30%。其它有关税收的开征等仍按沪府办发〔1988〕1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十四、市对外经贸委负责全市加工业务的宏观控制与协调,以及对各区、县、局的政策与业务指导;各区、县、局要设立管理加工业务的专职部门,落实人员,做好加工业务的规划、审批和统计工作。 十五、为确保加工业务的健康发展,海关、商检、税务、银行、外管和工商等部门应给予配合、支持和监督。对利用加工业务进行走私、偷税漏税等行为,应依法处理。 十六、本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解释权属市对外经贸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