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25 施行日期: 1988.09.25 题 注 : (1988年9月2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酗酒滋事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饮酒者和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对饮酒后耍酒疯、昏睡街头、意识不清到处游荡的,公安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约束到酒醒。并对本人处十元罚款,通知其单位或家属将其接回,加强教育,严加管束。 第五条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肆意辱骂他人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造谣、诽谤他人的; (五)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教学和公共秩序的; (六)猜拳行令,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公私财物的; (八)胁迫十六周岁以下少年饮酒的。 第六条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 (一)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调戏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 (三)造谣、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 (四)经常酗酒滋事屡经处罚不改的; (五)动刀恫吓他人的; (六)损毁公物和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不许在家庭以外的场合或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饮酒,违反的应通知学校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条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酒售给十六周岁以下少年和已醉酒的人以及精神不正常的人当场饮酒,违者处单位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予查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公民受到醉酒人严重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损坏公私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