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27施行日期: 1994.10.01题注: (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 ...
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27 施行日期: 1994.10.01 题 注 : (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计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肩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客运车辆租赁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营条件) 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数量在20辆以上,并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能力; (三)有完备的客运车辆租赁管理制度。 第六条(经营申请) 凡需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资质证书。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发给资质证书或者变更资质证书。 经营者应当凭准予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的申领或者变更等手续。 第七条(租赁车辆的要求) 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副本; (二)装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专用牌照; (三)不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车设施; (四)不放置顶灯。 第八条(承租人条件)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者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者单位证明;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租赁合同)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当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租赁车辆的牢型、颜色、牌照号码和行驶区域范围; (四)租赁期限、费用和付款方式; (五)租赁车辆灭失或者损坏的担保方式; (六)租赁期间车辆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的方式; (七)租赁车辆归还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式;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承租人为机关、团体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法人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日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载明其姓名、国籍、有效证件号码、住所。 第十条(承租车辆后的要求)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必须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 无资质证书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经营者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本规定施行前从事车辆租赁单位的要求)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